仍需注意如下几点
恍┕撼档挠τ萌砑敲聪匀唬獠糠钟没Ф允盏降钠倒愀妫ǔ2换岱锤校踔炼云淅此凳怯杏玫男畔ⅰ? 总之,无论是掌握海量社交大数据的微信也好,还是阿里巴巴、百度等平台也好,这些平台给用户发送仿佛能够一眼看穿用户,并让用户也对自己有所认识的信息,关键是背后的大数据在发挥着作用。其实,这种智能化的广告运用,可以给商家的营销工作带来很大便利,并极大程度地提升企业的营销效率,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 大数据下的隐私保护 在大数据给我们的营销工作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那就是:凡事都具备两面性,当大数据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中的点点滴滴时,意味着我们的很多个人隐私,也都被大数据以数据的形式予以收集,并被一些企业运用于营销当中。那么,我们的个人隐私,在大数据时代,又该怎样获得有效的保护? 当前的互联网经营模式已经进入数据为王的时代,那些与用户关系密切的精准广告、智能广告的投放,无不是广告商、广告发布者或广告主通过现有数据分析,推算出用户现有或潜在的消费意向,对特定的用户推送特定的广告。诚然,这些智能化的广告给用户带来了便利,但也无形之中侵犯着用户的隐私。 一般来说,认为大数据精准广告,甚至智能广告涉嫌侵害用户隐私权的观点,主要是基于智能广告来源于对特定用户数据的分析。那么,对企业而言,究竟是否应该进行智能广告的尝试,或者说使用智能广告是否会侵害用户隐私权?从行业的研究来看,我们在进行的智能广告尝试和努力,是符合互联网与大数据发展趋势的,智能广告不但没有侵害用户隐私权,反而符合为用户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宗旨,有助于朝着企业和顾客达到双赢的趋势发展。 首先,企业追求的智能广告与侵害用户的网络安宁权并非同一概念。用户的网络安宁权,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欧洲,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也都把保护用户上网安宁,避免被过多商业广告打扰的权利写入法律之中,德国甚至还成立了专门的政府部门来监督此事。我国对网络安宁权的引入时间较晚,在2012年时,我国最大的微博社区新浪出台实施微博社区公约,里面首次明确了用户享有网络安宁权,任何人不得非经允许向其发送商业性的广告。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中,也将保护用户的网络安宁权写入其中,这反映出我国对保障用户网络安宁权是很重视的。 从表面上看,智能广告的发送与损害用户网络安宁权的行为有些相似,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广告内容与用户类别具有对应关系,后者则是违法向用户直接发送广告的行为;前者表现方式大都为浏览页面广告的特殊化处理,用户不会被额外的广告所打扰,后者表现方式则大都为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垃圾邮件等侵害用户安宁的行为;前者数据来源于大数据,即无法辨别个体身份信息的数据计算,后者数据来源则是赤裸裸的非法窃取、买卖和利用用户的身份信息。智能广告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模式,与侵害网络安宁权的非法广告有着泾渭分明的区别。另外,在用户维权上,两者的表现也不尽相同。用户如果不想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智能广告,可以通过清除Cookies等方式来自行拒绝接收,而非法广告则只能通过法律维权手段,要求发布者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智能广告与侵害用户数据安全也不是一回事。网络时代中的用户隐私表现方式主要以网络个人数据保护为主,各国法律都对此做出了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主要有两种保护模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模式,即严格控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数据的采集和利用;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即用户数据利用与否,更多地取决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契约,法律仅对直接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做出约束。尽管保护模式有区别,但是,在网络数据利用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种保护模式却保持高度一致:法律允许网络公司采集、利用那些无法被明确特定化到个人的信息。我国《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4条也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中,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可见,我国对个人数据保护范围的规定,也是严格遵照不可识别为基本原则的。 同样,智能广告依靠大数据分析的来源和使用的方向,都是针对不可识别类型化的人,是针对一类人的数据结论发送的广告,无论是发送者本身,或者是广告主,在事先和事后都不知道接受广告的用户到底是谁。既然智能广告没有达到具体可识别个人的数据,当然也就不存在侵害隐私的事实。而侵害用户数据安全的行为,通常是以非法手段获得个人的隐私数据,对个人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与危害。 再次,智能广告有利于消费者。当今互联网商业模式是用户免费使用的模式,网络经营者的利润来源多来自广告收益。大数据环境下的智能广告更是强化了这种商业模式,不论是搜索、网游、邮箱还是网购等互联网形态,都生存于免费使用+增值服务的环境中。可以说,智能广告使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均从中得到了实惠,达到双赢。 最后,从侵权法上讲,智能广告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网络经营者投放智能广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过失或故意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因为数据来源和使用的不可识别性,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用户隐私泄露,更谈不上隐私损害的后果。 因此,大数据背景下的智能广告与用户隐私权保护之间并没有矛盾,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是互惠互利的双赢关系。尽管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智能广告时,仍需注意如下几点,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满足用户知情权。按照《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网站要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数据采集、使用方式和范围,不得以格式条款或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剥夺用户的知情权。第二,满足用户选择权。网站在网民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用户可以使用包括清除Cookies在内的方式拒绝网站继续采集数据。一旦用户拒绝后,网站不得以其他隐秘手段继续采集利用用户的数据。第三,互联网企业对用户数据应尽到管理者和保护者的义务。网站应在技术上提高防黑客盗取手段,在制度上保障信息安全,在理念上将保障用户隐私权作为最重要的发展规划,避免用户信息泄露或被窃取。第四,严格区分用户的身份信息和其他信息。身份信息是用户可识别性的主要标志,网站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用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发送侵害用户网络安宁权的广告。第五,互联网企业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技术优势阻碍正当的数据采集工作。在互联网免费经营模式下,破坏正当数据采集工作的性质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这种绑架消费者的行为,从根本上侵害的仍是广大用户的利益,违规企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最后,我们感谢大数据带给企业在营销工作中的便利和效率,以及通过给用户提供智能化的信息推送服务,推动了企业与用户的良性互动与共赢;同时,在使用大数据进行营销时,我们也要严格区分大数据营销与侵害用户数据隐私权的界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五章大数据与O2O O2O不开大数据 可口可乐这样亲近顾客 Nike+的大数据变革 从万达广场到智慧广场 电影业的O2O玩法 O2O离不开大数据 O2O在本质上是通过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结合,衍生出更多新的商业模式和消费模式。O2O一般被理解为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到线下,或者Offline To Online,即线下到线上。 其实,O2O从概念产生到现在,已经引起了众多企业的关注,也成为企业的一个